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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中院审结一起医疗服务场所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5-12 21:55:32  来源:华声在线张家界站  作者:吴桓熠 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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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被判担责

华声在线张家界站5月12日讯(通讯员 吴桓熠 黄磊)张家界市慈利县某医院在住院部设置了专门的配餐室,病患家属余某某在配餐室内违规使用液体燃料做饭,致另一病患家属寇某某被烧伤致九级伤残。日前,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


2015年5月8日下午,余某某在医院住院部九楼的配餐室做饭,在添加液体燃料时将正在灶台边窗口前逗留的寇某某烧伤。事故导致寇某某住院90日,期间医疗费均由余某某支付。经鉴定,寇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寇某某将余某某和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人余某某系本次事故的直接引起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寇某某应当预见液体燃料的使用具有安全隐患,而未引起足够重视继续在旁逗留,对损害的发生也具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医院虽在配餐室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未落实有效的安全措施,也是引发本案安全事故不可忽视的原因,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慈利县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日前,市中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慈利县某医院在院内病房附近设置了配餐室,虽其并非出于营利之目的,但从确保病患安全的角度考虑,理应承担规范管理配餐室的义务。慈利县某医院虽已设置了“配餐室严禁使用液体燃料”的警示标志,但未落实安全措施。余某某在配餐室内使用液体酒精,慈利县某医院无相关人员出面制止,在失火烧到寇某某后,现场未发现可供使用的消防灭火设备,院方亦无人员协助寇某某灭火,故医院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慈利县某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慈利县某医院存在的过错及余某某实际履行能力,酌定慈利县某医院对寇某某所受损失承担20%的补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驳回慈利县某医院上诉请求。


法官提醒:医院出于方便病人就餐的目的,特设置了专门的配餐室,本是提升服务理念,完善治疗环境的好事,但却因缺乏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专门机构,对其就诊病患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了保障病患及相关人员在病房内的人身安全,在其所属其他区域也应如此。本案中,院方虽在配餐室内设置了“配餐室严禁使用液体燃料”的警示标识,然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实现包括但不仅限于设置标识,院方应安排人员加强配餐室的管理,完善相关消防灭火配套设施,建立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理机制,最大限度的确保病患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仍将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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