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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有无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4-12-04 20:43:22  来源:华声在线张家界站  作者:李黎斌 朱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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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声在线张家界站12月4日讯(通讯员 李黎斌 朱爱国)近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田某、杨某与被告吴某、高某确认人民解调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消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维护了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严肃性。


2013年3月21日,慈利县某乡村民张某搭乘吴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为他人拖运碑石,在本县某镇路段一弯道处,所乘车辆与高某驾驶的一小客车相向会车时发生刮擦,失控坠落路面坎下,张某等人当场死亡。同年4月1日,在慈利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张某的妻子田某及儿子与吴某、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慈联调字(201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吴某、高某一次性赔偿田某及其儿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5万余元。死者张某的父亲杨某虽未参加调解,但事后对调解协议给予了追认。在吴某和高某全履行赔偿义务后,田某和杨某以调解协议书漏列了赔偿义务人、损失计算标准错误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计算为由,认为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显失公平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慈联调字(201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反悔或变更、撤消,原告田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实在调解中受到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杨某事前虽未参与调解,但事后追认了调解协议内容,慈联调字(2013)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损失计算标准没有错误,纠纷处理中赔偿义务人、赔偿项目罗列正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原告田某、杨某要求撤消调解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田某、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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